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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关于《沈阳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申请强制执行若干规定(试行)》征求公众意见
发布时间:17-12-11    来源:

  

 
 
 http://www.shenyang.gov.cn/hdzm/system/2017/12/08/010199939.shtml

  《沈阳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申请强制执行若干规定(试行)》现公开向公众征求意见。发表意见宜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请不要发表与主题无关的言论,尽量不重复已陈述的意见或建议。请发表意见者介绍本人姓名和所在单位及联系方式,以方便沟通联系。本次征求意见12月19日截止。

  联系方式:

  邮箱:sy22566289@126.com

  信函: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50号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1208房间

  

附件:

  沈阳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申请强制执行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并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和组织实施,被征收人已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搬迁和交付土地,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配合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共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申请强制执行工作。

  第四条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意见,送达被征收人,并要求其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在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意见答复期限内,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单位,与被征收人就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进行沟通和协商,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意见答复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未作出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

  (四)不服《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事项。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实施补偿。

  第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在《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拒不搬迁和交付土地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自期限届满后向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申请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的申请及相关依据;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三)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位置、权属等基本情况和相关材料;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以及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内容已履行或者已提存的证据;

  (五)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收到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求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的申请后,对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会同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共同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

  第九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的,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应当向被征收人发出《交付土地通知书》,通知被征收人在《交付土地通知书》送达后10日内自行搬迁和交付土地。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交付土地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由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负责组织听证。

  第十条《交付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搬迁和交付土地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仍拒不搬迁和交付土地的,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应当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并送达被征收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应当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应当向被征收人发出《催告书》,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交付土地义务。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启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确需启动的,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并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书,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并将《强制执行申请书》送交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加盖公章。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会同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交付土地通知书》、《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催告书》等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征收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