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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发布时间:17-06-27    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需要向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以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五)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六)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上级机关督办而其他部门已经处理的以及外省请求协查的案件,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执法单位在办理第二款规定的案件时,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由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备”。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见附件一);

(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见附件二);

(三)行政处罚文书复印件;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备案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是否属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30日内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执法相对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并对报备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按照本制度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执法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在本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档次。